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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五十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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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五十四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受理生产者、消费者对实施的监督抽查的复检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
法律依据:
1、《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2、《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3、《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户有权就测绘产品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向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4、《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依法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法律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奖励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人员
法律依据:《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在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依据:《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产品质量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法律依据:《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组织有关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者代表成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
法律依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建议,组织有关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者代表成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以下简称“申报机构”)。
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用户、消费者针对免检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的申诉、举报负责调查
法律依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可针对免检产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举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指定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法律依据:《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地方监督抽查
法律依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十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防伪注册登记证获证企业实行年度监督审查、对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法律依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防伪注册登记证获证企业实行年度监督审查(以下简称年审)制度,对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制度。所有获证企业必须按规定接受年审和监督抽查工作。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二)防伪注册登记企业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三)防伪技术产品监督抽查工作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有关管理规定开展。
十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 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生产许可证事项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十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 对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十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 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
法律依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市技术监督局和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
十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 :计量器具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十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计量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3.《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5.《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消费者对加油站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准确度和成品油零售量产生异议,可在保持现场原状的情况下,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仲裁检定的申请,并可依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仲裁检定结果,向加油站经营者要求赔偿。
6。《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到:(四) 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二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三款“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法律依据:
1、《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3、《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六条的6、“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要求“备案”的含义是指,负责制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要求,向规定的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部门有权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一级标准相抵触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提出修改建议,责令备案的部门或企业限期改进或停止执行。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责任。”
4、《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5、《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6、《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7、《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第十条“ 经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企业应严格执行,受理备案部门应监督实施。
     对不按本规定办理备案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区、县技术监督局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二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地方检验机构的规划、设置和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九条“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测工作的管理,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节能检测机构的资格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二十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受理企业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六条的7、“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指,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向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与主管部门同级的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属以下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向县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4、《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6、《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现标准化。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生产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在产品批量生产之前30日内,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的产品企业标准,须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二、区、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产品企业标准,须向区、县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技术监督局备案。”
二十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企业标准进行备案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六条的6、“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要求“备案”的含义是指,负责制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要求,向规定的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部门有权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一级标准相抵触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提出修改建议,责令备案的部门或企业限期改进或停止执行。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责任。”
2、《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第七条“ 产品企业标准经备案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编号,并在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表及标准正式文本上加盖备案标志。” 
3、《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备案。
二十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工业产品标准登记注册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二十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节能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节约能源法》第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六条“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分工主管本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工作。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所辖区域内的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受理、处理有关对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行为的举报
法律依据: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三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管理
法律依据: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四条“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第四条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指导、协调代码应用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四)管理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
三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法律依据: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五条“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在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代码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代码区段;
    (二)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核发代码证书;
    (三)建立本市的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四)定期审查、核对代码及代码信息;
    (五)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三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所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核
法律依据: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七条"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核。"
三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法律依据: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各类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代码或者代码信息。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三十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十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引导商品条码的使用
法律依据: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三十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
法律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三十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为企业采标提供服务
法律依据: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
三十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争议的认定
法律依据:
1、《国有粮食收储》第十条第三款“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三十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 处理测绘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
法律依据:
1、《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户有权就测绘产品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向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四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
法律依据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四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四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四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吊白块生产者登记备案制度
法律依据:
1、《禁止在食品中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产品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吊白块生产者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吊白块分装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经营和使用吊白块,并向当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四十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进口特种设备销售代理商备案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 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四十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1、《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四十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监督检验
法律依据:1、《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对市场水平进行抽检;”
四十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质量检验
法律依据:1、《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职责是: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十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鉴定检验
法律依据:1、《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四十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认证检验
法律依据:1、《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银饷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
法律依据:《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示范区建设由地方负责组织实施。成立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调动各有关部门力量开展工作。示范区日常工作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五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初审、指导和检查
法律依据:《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全国示范区进行布局、审批、考核和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和有关地(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示范区进行初审、指导和检查;有关县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示范区的标准制定、实施和示范区日常工作。 
五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受理上报地理标志申请
法律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五十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受理地理标志使用申请
法律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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